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印发 《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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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金融监管总局围绕做好普惠金融大文章部署要求,结合当前形势和实践需要,对《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印发实施。

  《办法》根据近年来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政策要求,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了修订:一是完善评价内容。聚焦工作重点,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服务供给,优化信贷结构,落实尽职免责、绩效考核等内部激励约束机制,推动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二是优化指标设置和评价标准。注重服务实效评价,既考量银行自身指标纵向变化,又注重其与同业横向比较,提升评价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三是改进评价机制。充分考虑地区差异,强化监管协同联动,在全国统一的评价体系内,给予省级派出机构一定自主权,以更好反映银行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服务小微企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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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办法》,监管部门每年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信贷总体投放、成本及风险、服务结构优化、激励约束机制、合规经营及内控、服务地方经济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办法》的修订出台,将有助于更好发挥监管引领作用,激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强化小微金融战略导向,建立健全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切实提升小微企业服务质效,促进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

  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监管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和成效,督促和激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普惠金融发展的战略部署,持续提升服务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结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推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监管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涵。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开展监管评价(以下简称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定量与定性并行。兼顾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的客观性、全面性和灵活性,以定量指标为重点,突出实效评价,定量指标的总分值高于定性指标。

  (二)总量与结构并重。以监管目标为导向,通过多维度评价,在持续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供给总量稳定增长的同时,引导不同类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深入开展差异化竞争,优化服务结构,扩大服务覆盖面。

  (三)激励与约束并举。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衡量该年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情况的主要依据,与差异化监管政策制定和执行、现场检查以及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相关的政策试点、奖励激励等工作有效联动。

  第三条 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的实施主体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及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各金融监管局可根据辖内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对辖内村镇银行、当年新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开展小微金融监管评价。

  政策性银行、直销银行、外资银行应参照本办法,结合自身职能定位和业务特点,认真贯彻落实相关监管政策要求,积极改进完善本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参照本办法,对政策性银行、直销银行、外资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加强督促指导。

  第二章 评价体系

  第五条 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体系由信贷总体投放情况、成本及风险情况、服务结构优化情况、激励约束机制情况、合规经营及内控情况、服务地方经济情况等评价要素构成。

  各项评价要素下设若干评价指标。每项评价要素的得分通过对评价指标的打分,结合监管人员的专业判断综合得出。

  评价得分由各部分要素各自得分加总产生。定量指标依据计算结果得分(保留小数点后一位),定性指标最小计分单位为0.5分。

  第六条 评价指标是评价要素的构成单元。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评价的指标具体内容及分值以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指标表》(以下简称《评价指标表》)为准。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普惠金融职能的司局在每年开展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前,可根据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关政策法规最新要求和实践需要,结合当年小微企业金融工作重点,牵头对评价范围、评价要素、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分值权重等作必要和适当的调整,制定年度《评价指标表》。

  第七条 评价指标包含常规指标和加分指标两类。常规指标与加分指标的合计得分为被评价银行的最终得分。

  常规指标分值以正向赋分为主,符合指标要求的,按具体情况得分,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对于监管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的行为,或明文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实施但未能实施、情节严重的行为,给予负向赋分。常规指标合计满分100分。

  加分指标分值为正向赋分,符合指标要求的,按具体情况得分,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

  第八条 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根据各指标加总得分划分为四个评价等级。

  评价得分在90分(含)以上者为一级;得分在[75,90)区间者为二级,其中得分在[85,90)区间者为二A,[80,85)区间者为二B,[75,80)区间者为二C;得分在[60,75)区间者为三级,其中得分在[70,75)区间者为三A,[65,70)区间者为三B,[60,65)区间者为三C;得分在60分以下者为四级。

  常规指标得分在60分以下者,当年评价结果等级直接判定为四级。

  第九条 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等级对应的评价含义如下:

  (一)评价结果为一级,表示该机构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认识,内部机制体制健全,政策落实和制度保障有力,较好实现了监管目标,小微企业金融产品、业务、服务成效突出,经营服务行为基本规范。

  (二)评价结果为二级,表示该机构围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进行了专门的内部机制体制安排,能够落实政策要求,基本实现了监管目标,小微企业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取得一定成效,但工作还存在一些不足,需及时予以改进。

  (三)评价结果为三级,表示该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各项机制体制、产品、业务尚有欠缺,主动作为不足,存在政策落实不得力、部分监管目标不达标的问题,亟需采取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四)评价结果为四级,表示该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存在严重缺陷,未按照要求落实相关政策,主要监管目标不达标,没有围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建立专门的机制体制、开发特色产品、改进业务流程,应当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进行全面检视、切实整改,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章 评价机制

  第十条 小微金融监管评价按年度进行,评价周期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各金融监管局当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原则上应于次年4月30日前完成。

  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督导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并直接负责开展对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的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

  各金融监管局负责组织开展对辖内属地监管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一级分行的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对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分支机构的评价,可参照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确定评价指标和分值权重。

  各金融监管局可根据辖内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对辖内的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等其他分支机构开展小微金融监管评价。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具体负责对所管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价工作。协调机制由各级普惠金融职能司局(处室)牵头,参与司局(处室)应当至少包括同级机构监管、现场检查、统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职能司局(处室)。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普惠金融职能司局负责对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的总体规划、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

  各金融监管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在辖内金融监管分局建立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并可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自行确定分局层面相关协调机制的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分支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情况的信息共享。

  各金融监管局应当将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分支机构评价结果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普惠金融及相应机构监管的职能司局。对地方法人银行的异地分支机构开展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的,应当将评价结果抄报该法人银行属地金融监管局。

  地方法人银行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金融监管局应积极配合法人银行属地金融监管局,向其提供分支机构在辖内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情况。

  第四章 评价流程

  第十四条 小微金融监管评价流程分为以下七个环节:确定评价范围、银行自评、监管信息收集、监管初评、监管复审、评价结果通报、档案归集。

  第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每年按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确定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及《评价指标表》,对本行年度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情况开展自评,并于次年2月底前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自评结果。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自评等级,各项评价要素及指标得分,对每项评价指标得分的证明材料。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严肃对待自评工作,做到客观、全面、证据充分。对于自评得分显著高于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得分,且自评得分缺乏必要证据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视情形进行额外扣分。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自评证明材料,应当确保真实性。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影响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评价结果应直接认定为四级。

  《评价指标表》规定需作为评价参照值的监管统计数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在银行自评工作开始前,以适当形式向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告知。

  第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全面收集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信息,为监管评价做好准备。监管信息收集工作原则上由监管初评牵头职能部门负责。信息收集内容及渠道包括:

  (一)定量评价指标,原则上以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获取的数据为准。

  定量指标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确无数据的,可通过监管检查报告、银行内外部审计报告、银行年报等材料获取。

  (二)定性评价指标,可从以下方面收集相关信息:

  1.要求银行提供本行正式印发的文件(包括内部制度文件、会议纪要、考核评价通报、内外部审计报告等)。

  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相关调研、调查、检查、督导、督查、暗访中反映的,经核查属实的情况。

  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接到的有关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信访、举报、投诉等,经核查属实的情况。

  4.其他国家机关开展的有关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外部审计、检查、处罚等情况。

  5.在前述材料的基础上,通过现场走访、抽查、监管会谈等途径进一步掌握的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综合前期信息采集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评结果,并结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关情况,开展监管初评。

  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的监管初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普惠金融职能司局牵头,按照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实施。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一级分行的监管初评,由属地金融监管局普惠金融职能处室牵头,根据内部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具体开展。

  初评人员应当对照《评价指标表》,逐项填写银行业金融机构得分情况及评分依据,并保存好相应的工作底稿和证明材料。初评人员可根据评价工作需要,参照第十七条规定,补充收集相关信息。属于必须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证明材料的评价指标,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补充提交证明材料,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愿或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相关指标应直接判定为最低分值。

  第十九条 在初评基础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进行复审。

  监管复审工作应当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的监管复审,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普惠金融职能司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复审小组组长。普惠金融职能司局负责具体组织,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开展工作。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一级分行的监管复审小组,由属地金融监管局分管普惠金融工作的负责同志担任小组组长,普惠金融职能处室具体负责组织,按照本局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实施。

  复审人员可视实际情况,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补充提交证明材料,或请初评人员对打分依据进行补充说明。初评等级为一级或四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作为复审重点关注对象。对于各项要素及指标的评价得分,复审结果高于初评结果的,应当逐一书面阐明理由。

  第二十条 监管复审小组形成复审评价结果后,应提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本级主要负责同志审核。审核批准后的结果,即为小微金融监管评价最终结果。

  第二十一条 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形成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及时向被评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

  第二十二条 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结束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普惠金融职能部门应做好相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金融监管局应于次年5月10日前汇总形成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书面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书面报告应附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评价结果明细,对评价结果为一级或四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专门说明评价依据。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应于次年5月31日前汇总形成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汇总工作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普惠金融的职能司局负责。

  第五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 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通过以下方式运用:

  (一)在对单家机构的相关监管通报中,专题通报评价结果。

  (二)将单家机构评价结果抄送有关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和财政、国资等相关部门。

  (三)将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总体评价结果抄送人民银行同级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以适当形式全辖通报。

  (四)将评价结果作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相关的政策试点、奖励激励的主要依据,优先选择或推荐评价结果为一级或二A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五)评价结果为三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要求其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并加强监管督导。

  (六)评价结果为四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专题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时制定专项整改方案,并跟踪督促评估其后续落实情况。

  (七)评价结果为四级,或合规经营、体制机制建设等方面评价指标中扣分较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相关现场检查中应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对当年新成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监管评价的,评价结果可不按前款要求运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评价结果作为对小微企业金融业务条线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大中型商业银行应当将一级分行评价结果与对分行的绩效考核挂钩。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项整改的,在下一年度的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中,应当重点关注其整改落实情况。

  对于违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整改措施不力或下一年度监管评价时仍无明显整改效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区别情形,对其采取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可根据相关监管法规,结合辖内实践,积极探索创新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与其他监管措施的联动,进一步丰富监管工具箱,完善监管激励和约束手段,强化监管评价结果对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导向作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将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与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日常监管工作充分结合。在按年度开展监管评价的同时,应继续做实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数据监测、业务推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监管评价结果及各项评价要素和指标的具体得分情况,分行施策,精准发力,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确定督导、督促、检查的重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金融监管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可结合辖内情况,就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的具体协调机制和流程制定细则,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普惠金融职能司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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